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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昆明市安全生產舉報獎勵暫行辦法
          DATE:2016-11-23 查看次數:222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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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進一步加強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及時發現、查處各種安全生產違法行為,切實保障人民群眾生命和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云南省安全生產條例》、《安全生產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辦法》、《安全生產事故隱患排查治理暫行規定》等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生產安全舉報獎勵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舉報獎勵工作由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負責。

          第四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有權對其發現的生產安全事故、隱患及違法行為進行舉報,并獲得一定獎勵。

          第五條 舉報實行嚴格的保密制度,要妥善保管和使用舉報材料,不對外泄露舉報人的姓名、單位、住址等信息;調查核實情況時,不出示舉報材料原件或復印件,不得將舉報情況透露給被舉報人或有可能對舉報人產生不利后果的其他人員和單位。

          第六條 舉報的事項應當客觀真實,不得捏造、歪曲事實,不得誣告、陷害他人,對借舉報之名捏造事實、誣告他人或者以舉報為名干擾正常工作的,依法追究責任。

          第二章 舉報范圍及獎勵標準

          第七條 安全生產違法行為、事故隱患舉報范圍及獎勵標準:

          (一)舉報以下行為之一,經查證屬實,對舉報者每次獎勵200元:

          1.礦山、建筑施工單位和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單位未依法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的;其單位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未按照《安全生產法》規定考核合格的;從業人員未經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合格就組織上崗的;特種作業人員未取得相應資格證書上崗作業的;

          2.生產經營單位有關人員違章指揮從業人員或者強令從業人員違章、冒險作業的;超過核定的生產能力、強度或者定員進行生產的;對被查封或者扣押的設施、設備、器材,擅自啟封或者使用的;未在有較大危險因素的生產經營場所和有關設施、設備上設置明顯的安全警示標志的;

          3.生產經營單位與從業人員訂立免除或者減輕其對從業人員因生產安全事故傷亡依法應承擔的責任的;不依法配發勞動防護用品,保障從業人員享有安全生產權利的;生產、經營、儲存、使用危險物品的車間、營業場所、倉庫與員工宿舍或民宅在同一座建筑物內,危及員工、居民安全的;

          4.生產經營單位轉讓、出租、出借或使用偽造的安全生產許可證或經營許可證的;未經依法批準,擅自生產、經營、儲存危險物品的;將生產經營項目、場所、設備發包或者出租給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或者相應資質的單位或者個人的;

          5.生產或者經營假冒偽劣勞動防護用品和無安全標志的特種勞動防護用品的;

          6.生產經營單位對提出建議、批評、舉報和控告的從業人員打擊報復的。

          (二)舉報以下行為之一,經查證屬實,對舉報者每次獎勵300元:

          1.礦山、交通運輸、建筑施工、危險化學品等生產經營單位未按規定繳存和使用安全生產風險抵押金、足額提取和使用安全生產費用及未依法保證國家規定的其他安全生產所必須的資金投入,致使生產經營單位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

          2.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產管理職責的;

          3.生產經營單位未建立安全生產事故隱患排查治理等各項制度的;未制定事故隱患治理方案的;故意提供虛假情況或者隱瞞存在的事故隱患以及其他安全問題的;對事故預兆或者已發現的事故隱患不及時采取措施的;未對事故隱患進行排查治理擅自生產經營的;整改不合格或者未經安全監管部門審查同意擅自恢復生產經營的;

          4.礦山建設項目或者用于生產、儲存危險物品的建設項目沒有安全設施設計或者安全設施設計未按照規定經審查同意的;施工單位未按照批準的安全設施設計施工的;建設項目安全設施未經驗收合格就投入生產或者使用的;

          5.有關單位或個人不具備安全資質和條件開采礦山的;有關單位或個人為已被停業整頓或關閉的礦山提供電力、爆破器材、設備等生產資料的;非煤露天礦山未落實臺階式開采或分層開采、井工開采礦山未實行機械通風的;尾礦庫存在明顯沉陷、滑坡、裂縫、流土、管涌等重大險情不及時、如實報告的;

          6.安全評價機構未取得相應資質擅自從事安全評價活動的;安全評價機構的資質證書有效期滿未辦理延期手續或者應當辦理變更手續而未辦理、繼續從事安全評價活動的;安全評價機構有轉讓、或者出借資質證書、轉包安全評價項目、超出業務范圍從事安全評價活動、出具虛假報告等行為的。

          (三)生產經營單位存在其他重大事故隱患和安全生產違法行為的。查證屬實,視情況對舉報人獎勵200400元。

          第八條 生產安全事故舉報范圍及獎勵標準:

          (一)事故發生單位及其有關人員謊報或者瞞報一般事故的,查證屬實,每次獎勵200元。

          (二)舉報以下行為之一,經查證屬實,對舉報者每次獎勵300元:

          1.偽造或者故意破壞事故現場的;

          2.在事故調查中作偽證或者指使他人作偽證的;

          3.轉移資金或銷毀證據資料的;

          4.事故發生單位及其有關人員對應當上報的事故或者事故發生的時間、地點、類別、傷亡人數、直接經濟損失等內容遺漏未報的。

          (三)舉報以下行為之一,經查證屬實,對舉報者每次獎勵400元:

          1.事故發生單位主要負責人不立即組織搶救的;

          2.有關人員在事故發生后逃匿的;

          3.事故發生單位及其有關人員謊報或者瞞報較大事故的。

          第三章 舉報和受理

          第九條 舉報人可以采取書信、電話、傳真、走訪等多種形式向昆明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舉報。村(居)民委員會發現其所在轄區內的生產經營單位存在重大事故隱患或者安全生產違法行為,應當向當地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報告。

          第十條 舉報人在舉報時應提供真實姓名、工作單位、住址及聯系方式。

          第十一條 舉報人的舉報應當包括違法事實及與之有關的證據材料、被舉報人的名稱(姓名)及地址、電話等可供核實的有效查找方式。

          第十二條 舉報受理按下列程序進行:

          (一)由接到舉報的部門工作人員對舉報情況進行登記。對同一事項已經有人先舉報的,應當立即告知后來舉報人。

          (二)對屬于本部門職責范圍內的舉報,應當及時組織查處;對不屬于本部門職責范圍內的,應在3個工作日內將舉報內容移送給有管轄權的部門;對于重特大事故隱患,情況緊急的,應當立即通知有關部門依法采取有效措施,消除隱患。

          (三)跟蹤查處情況并及時反饋至舉報人,舉報查處結果應當形成書面材料歸檔,并做好相關統計工作。

          第十三條 凡受理舉報的工作人員與舉報事項有利害關系的,應當回避。

          第十四條 舉報受理或辦理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據相關規定并視情節輕重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一)偽造舉報材料騙取舉報獎金的;

          (二)對舉報人或舉報查處工作推諉、敷衍、拖延的;

          (三)因工作失職造成舉報人身份或舉報材料泄漏,給舉報人造成不良影響的;

          (四)故意向被舉報人(或單位)泄漏舉報人身份或舉報材料的;

          (五)對舉報人進行打擊報復的。

          第四章 舉報獎勵實施

          第十五條 對向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舉報的生產安全事故、隱患及安全生產違法行為經查證屬實的,予以獎勵。

          第十六條 安全生產舉報獎勵實行一次一獎勵,對一次舉報多個單位、多種違法行為的,按一次獎勵。

          第十七條 對同一事項有2個或2個以上單位、個人舉報的,按舉報時間獎勵第一舉報人。對多人聯名舉報同一事項的,資金可以平均分配,由第一署名人或者第一署名人書面委托的其他署名人領取。

          第十八條 舉報案件在查實后15個工作日內,由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通知舉報人辦理有關領取手續。舉報人應當自接到獎勵通知之日起30日內領取,領取獎金時舉報人應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證件,逾期未領取的,視為自動放棄。

          第十九條 下列舉報不適用本辦法的獎勵規定:

          (一)對已經受理或正在查處的事故、隱患及違法行為的舉報;

          (二)從事安全監管的工作人員的舉報;

          (三)新聞媒體已經曝光的事故、隱患及違法行為;

          (四)受害者的投訴及有關部門轉辦的信訪件;

          (五)不屬于本辦法舉報范圍的違法行為。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條 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舉報電話:0871-63161611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由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自公告之日起執行。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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